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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来源:网络 时间:2024-05-29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招标投标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为我市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其中,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对标后履约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市、区县(自治县)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电子招标投标】本市实行统一的招标投标电子交易规则与技术数据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管理,推动交易流程、公共服务、行政监督的透明化、规范化、智能化和业务协同。

第七条【招标投标协会】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八条【招标方式】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勘察、设计、监理服务,其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九条【招标核准】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单位变更已经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核准程序依法重新办理。其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条【可以不招标情形】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且追加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可以邀请招标情形】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应当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禁止行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五)违法收取费用;

(六)以可能影响服务质量的异常低价参与市场竞争;

(七)组织或者参与弄虚作假;

(八)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九)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信息化管理】市发展改革委建立全市统一的招标代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归集在本市开展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行为规范和能力评价】市发展改革委制定发布招标代理服务标准和行为规范,加强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培训,依法开展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职业能力评价,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招标计划】本市建立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制度。招标人可以发布一定时期内的招标计划,供潜在投标人知悉和进行投标准备。

招标计划一般包含拟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招标方式、招标时间、交易地点等内容。

第十七条【公告发布媒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市发展改革委指定媒介免费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也可以在项目招标投标监督部门网站、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网站等其他媒介上同时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八条【招标文件编制和发布】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依法制定的标准文本。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集中编写。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在市发展改革委指定媒介上公开发布,但是招标文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九条【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

投标保证金可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担保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等形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最高限价编制与资格审查方式】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定的项目投资概算或者预算;

(二)一般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评标方法适用】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

第二十二条【评标方法选择】评标方法由招标人按照招标项目实际需求和技术特点,合理确定。

鼓励招标人在确定评标标准时考虑招标项目的建设、使用、维护、拆除、更新等各环节支出的成本。

第二十三条【评标价格调整】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项目,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作必要的价格调整。

第二十四条【重新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失败;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然少于三个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开标和评标。

重新招标经评审有有效投标人的,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无有效投标人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报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

第二十五条【投标无效】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否则相关投标无效:

(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与投标;

(二)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三)联合体投标人在资格预审后,不得增减、更换成员;

(四)联合体各方不得在同一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与其他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六条【串通投标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投标人的电子文档;

(四)不同投标人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下载招标文件、上传投标文件;

(五)国家规定的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文件解释】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和否决投标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对投标文件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投标文件的撤销】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评标结果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资格预审申请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章  评标专家

第三十条【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对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建立评标专家选拔、培训、考核、退出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评标专家入库条件】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经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初审,由市发展改革委复审通过后纳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三十二条【评标专家权利】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评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评标专家义务】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积极响应评标邀请,按时参加评标工作;

(二)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主动申请回避;

(三)遵守评标现场管理规定;

(四)客观公正开展评标工作,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保密;

(五)参加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组织的培训学习;

(六)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评标专家禁止行为】评标专家应当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审施加不当影响;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

(三)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四)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五)透露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和评标项目;

(六)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在评标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七)故意拖延评标时间,或者敷衍塞责随意评标;

(八)在合法的评标劳务费之外,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处额外索取、接受报酬或者其他好处;

(九)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微信群、QQ群等网络通讯群组;

(十)拒不接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的情形】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由市发展改革委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年满七十周岁;

(二)因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三)因工作、学习等原因长时间不能参加评标活动;

(四)自愿申请退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六条【开标】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开进行。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影响开标结果。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组成,其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应当从专家成员中推举产生负责人,负责主持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持有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且具有与评标工作相应的知识水平。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招标人不得派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由专家成员替换。

第三十八条【抽取和确定评标专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审批、核准、备案项目的评标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可以在其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结束后抽取;确需提前抽取的,或者需要从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市外专家的,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提前抽取。

评标委员会成员信息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九条【评标原则】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及时开展评标工作。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是不得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不得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应当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个别成员的评分异常的,应当要求其书面说明理由;拒绝书面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其评分,并在评标报告中载明。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应当否决其投标。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制定。

第四十条【否决投标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相关投标:

(一)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单位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参与该招标项目的施工投标;

(二)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的,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三)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委托两个及以上代理商参加投标;

(四)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以及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

(五)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或者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六)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七)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八)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九)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十)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投标竞争性论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有效投标是否仍具有竞争性进行评审。经评审有效投标仍具有竞争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经评审有效投标不具有竞争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二条【评标争议处理】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协商;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按照简单多数原则宣布结果。

评标委员会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评标报告。

第四十三条【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表;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竞争性论证情况说明;

(八)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九)对可能低于个别成本的投标或者严重不平衡报价的分析研判情况说明;

(十)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意见处理情况说明;

(十一)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十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三)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审查评标报告】招标人可以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下列情形的,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纠正: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

(二)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

(三)评分存在畸高、畸低现象;

(四)未对可能低于个别成本的投标和严重不平衡报价进行分析研判。

原评标委员会无法自行纠正的,招标人报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后,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四十五条【中标候选人公示与中标通知书】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内容包括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拟任项目负责人、响应招标文件的资质和业绩情况以及其他投标人的否决投标情况、理由。公示期间无异议、投诉,或者异议、投诉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他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四十六条【合同签订】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最迟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招标人对知悉的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履约保证金可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担保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等形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中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人指定账户。

第四十七条【档案管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将招标投标相关资料形成招标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招标档案的保存期限为自招标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第四十八条【合同履行管理】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分级监督】本市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监督管理。

市级审批、核准、备案的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发展改革委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

市发展改革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的项目实施监督,也可以将本部门监督的项目交由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认为由其监督的项目存在特殊原因难以监督的,可以报请市发展改革委直接监督或者指定监督。

第五十条【进场交易】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市、区县(自治县)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其中,市发展改革委监督的项目以及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发展改革部门监督的项目,应当进入市级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监督的项目,应当进入本地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经项目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同意,也可以进入市级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

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措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项目资金拨付等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及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必要时,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相关服务。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禁止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三)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三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禁止行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考核、审查招标文件等形式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

(二)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三)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七)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

(八)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退还代收代管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四条【异议投诉处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投诉并做出处理决定。

因异议、投诉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内。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依法维持原评标结果、重新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重新招标。

第五十五条【统一信用体系】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构建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机制,将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记录。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用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结果。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结合信用评价结果择优选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总体原则】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违规情形和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一)变更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未按照规定重新审批、核准;

(二)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集中编写;

(三)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

(四)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未在市发展改革委指定媒介发布;

(五)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六)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七)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八)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

(九)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十)未在指定媒介公示中标候选人;

(十一)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八条【违反限价编制和资格审查规定的责任】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第五十九条【串通投标的责任】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处招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流标或项目招标活动终止的,处项目合同估算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规责任】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未遵守招标人相关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规责任】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评标过程中的违规责任】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推举产生负责人主持评标工作;

(二)未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等工作;

(三)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使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未按照规定否决所有投标;

(五)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但不影响投标竞争,未按照规定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六)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未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或者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未按照规定记入评标报告。

第六十三条【评标专家违规责任】评标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活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取消担任评标专家资格的决定,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展改革委,由其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六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违规责任】有关监督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二)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与政府采购的衔接】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限额标准以下、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应当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六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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